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鄭書瑄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胡焱榮
王琇瑛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徐 晧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百正前於民國103年間結識訴外人余鎮洋,經余鎮洋介紹而結識
被告即翡翠藝術家胡焱榮,余鎮洋向王百正介紹因被告胡焱榮之作品已獲中國北京故宮典收藏、其中一作品將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展覽,增值轉售之空間極大等語,勸誘王百正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購入,
惟為王百正拒絕。103年10月展覽結束後,余鎮洋再度鼓吹王百正購入被告胡焱榮欲出售之另一翡翠藝術品「福慧雙全」(下稱「福慧雙全」),稱短期可轉售獲高額利潤,故王百正於104年2月3日與被告胡焱榮締結「福慧雙全」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0,000元,並先給付35,000,000元,並約定被告胡焱榮應舉辦展覽等活動,協助轉售「福慧雙全」。
(二)原告於105年間因王百正之關係認識余鎮洋,並知悉被告胡焱榮。余鎮洋以前述相同理由鼓吹原告購入被告胡焱榮之翡翠藝術品「四季平安」(下稱
系爭作品),
嗣原告與被告胡焱榮於105年6月4日締結翡翠藝術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88,000,000元,原告業已依余鎮洋及被告胡焱榮之指示給付現金及匯款,於105年11月30日給付價金完畢,
兩造並口頭約定委由余鎮洋、被告胡焱榮舉辦展覽等活動,協助將系爭作品轉售,且為有利於轉售系爭作品,系爭作品均置於被告胡焱榮開設之會所展示。
(三)嗣原告及王百正,發覺余鎮洋與被告胡焱榮銷售時稱翡翠藝術品有極高轉售利益所言不實,遂於108年1月14日同至被告胡焱榮之會所要求解約,被告即胡焱榮之配偶王琇瑛當場表示尚有內部事實需釐清,相約當晚至晶華酒店討論後續事宜,被告胡焱榮在場且未表示反對,應認被告王琇瑛已得被告胡焱榮授權代理其與原告及王百正討論
解除契約之
代理權;當晚王百正、原告及被告王琇瑛於晶華酒店會面時,被告王琇瑛表示同意王百正及原告解除契約,且保證返還買賣價金、希望大家合作推廣被告胡焱榮之翡翠藝術品,隔日被告王琇瑛又以LINE傳訊息予王百正及原告,約定108年1月31日當面交付退還買賣價金之支票予2人,惟當日被告王琇瑛表示僅剩7張支票,支票數量不足故先開立7張面額各為5,000,000元之支票予王百正並補簽解約協議書,並約定2月底至3月初再開立支票予原告同時補簽解約協議書。是兩造於108年1月14日已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與
法定解除權不同,不以有無違約或符合
民法解除權行使要件為斷,故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胡焱榮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被告王琇瑛亦同意連帶保證返還買賣價金,故被告應
連帶給付88,000,000元
等情。
(四)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胡焱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胡焱榮、王琇瑛均不同意解除契約,且否認原告有片面解除契約之權限。被告王琇瑛為被告胡焱榮之配偶,無代理被告胡焱榮解約之權,竊其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焱榮應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被告王琇瑛未曾同意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琇瑛雖於108年1月15日以LINE傳訊息表示:「我明天出國,是否我們約1月31日中午一起用餐及開會討論公司章程,並當面交支票給你們!」等語,未表明係交付何支票、未同意代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而自原告提出之王百正、原告及被告王琇瑛錄音譯文可見,被告王琇瑛所言均在安撫王百正之情緒,未同意與原告解除契約,而被告王琇瑛開立7張面額各為5,000,000元之支票予王百正並簽立解約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故被告2人未同意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並無任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王琇瑛非契約當事人亦非連帶
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8,000,000元顯無理由。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透過余鎮洋與被告胡焱榮於105年6月4日簽訂原證2「翡翠藝術品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物為翡翠藝術品「四季平安」(即系爭作品),買賣價金為88,000,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胡焱榮皆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並於106年12月24日簽訂被證1藝術品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
(三)原證1至6、被證1至4,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與被告胡焱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被告王琇瑛是否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被告王琇瑛曾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王琇瑛就此合意解除,是否有代理被告胡焱榮之
代理權限,或成立表見代理?(二)原告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胡焱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被告王琇瑛是否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被告王琇瑛曾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王琇瑛就此合意解除,是否有代理被告胡焱榮之代理權限,或成立表見代理?
原告主張被告王琇瑛業已代理被告胡焱榮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節,無非係以證人王百正之
證言、被告王琇瑛與原告、王百正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及王百正與被告2人簽立之解約協議書為其論據。
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其與被告王琇瑛間協議解除契約之過程,首經其聲請傳喚證人王百正到庭
具結證稱:伊前經余鎮洋介紹,向被告胡焱榮購買「福慧雙全」作品,約定由被告胡焱榮與余鎮洋負責行銷,獲得利潤依契約內容分潤。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伊
嗣後與原告聊到藝術品,曾到被告胡焱榮會所參觀系爭作品,余鎮洋向原告推銷作品,後來伊幫原告鄭書瑄與被告胡焱榮洽談價格,後來以88,000,000元作為成交價,伊當時想法是向被告胡焱榮買下系爭作品後,透過訴外人應曉薇轉售給沈慶京賺取差價,
上開價金中38,000,000元由余鎮洋賺得,50,000,000元由被告胡焱榮取得。然伊沒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事後伊才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沒有約定出賣人有協助轉售之義務。嗣伊、原告及另外2名朋友於108年1月14日前往被告胡焱榮會所,伊與原告先上去跟被告等人說有2位朋友要來談,經被告胡焱榮同意後才上去。因伊認為依約被告胡焱榮及余鎮洋應做行銷或展覽,然被告胡焱榮及余鎮洋違約,故伊想要解約還款,返還本金。伊進去時看到有「洪董」、「馮董」、被告2人、余遠青及其配偶在開會,
渠等在討論針對伊要解約一事,因為覺得疑惑,事後被告王琇瑛才在晶華酒店跟伊講,因為余遠青在飯局上說原告購買系爭作品88,000,000元價金中伊收取了30,000,000元,為何還要要求解約,所以
渠等要閉門討論。當天晚上,被告王琇瑛希望伊與原告可在晶華酒店等被告王琇瑛飯局結束後,到晚上快10時,發現被告王琇瑛在酒吧與余遠青及其配偶在一起,商談內容伊不知道。後來被告王琇瑛一人過來跟伊及原告商談被告2人退款,被告王琇瑛要協助被告胡焱榮及余遠青處理後續事宜,但也要伊與原告協助,協調余鎮洋讓其收取的38,000,000元佣金退款。而因108年1月14日有共識,108年1月31日針對14日之結論碰面,談解約協議書及返還價金之事。108年1月31日時,伊、原告及被告王琇瑛一起碰面,伊與被告王琇瑛都簽立解約協議書,但被告王琇瑛表示支票只剩7紙,只能就伊的部份返還,開5個月,每月兌現1紙支票,每紙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當時伊是希望被告王琇瑛一次開立1紙支票屆時再換票即可,但被告王琇瑛說票都開好了,所以就以這種方式開立。伊印象中當時簽立解約協議書是被告王琇瑛及伊簽名的,被告王琇瑛的身分是被委託人。伊解除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係由被告王琇瑛開個人之7紙,每紙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中間被告王琇瑛說其以土地貸款,如果有下來,被告王琇瑛會提前清償再把票拿回來,然並未實現。嗣於108年2月8日伊與原告在日本,打電話給被告王琇瑛談了這件事(按:指解除契約退款),伊等有錄音,希望被告王琇瑛可負責,盡快處理原告的錢,被告王琇瑛也答應。108年3月1日之後,伊與原告到「洪董」的道場去,希望可以返還原告價金,又伊的解約協議書於108年1月31日並沒有帶走,伊當天在道場有拿到解約協議書,被告胡焱榮有在上面簽名。嗣後被告王琇瑛完全沒有返還原告價金,被告於108年3月1日說再約時間,再定一個契約,當天沒有簽原告鄭書瑄的協議書,因為依據被告2人律師提供之合約內容,前提是要先解除原告的買賣契約作為解除伊的契約的條件,所以最終沒有達成協議。又108年1月14日,因伊與原告合約是各簽各的,協議書應該也是各簽各的,而當天被告王琇瑛說支票帶不夠,所以另約時間處理原告契約。108年3月9日,被告胡焱榮表示要再無償
贈與原告「祥瑞翰墨」翡翠藝術品,並約在瀅琇藝術中心簽立如被證8(本院卷第237頁)所示之協議書,當時伊在場,伊與原告都拒絕被告贈送作品之提議,最後亦未簽署上開協議書,108年4月6日雙方曾去邱秀珠律師事務所,然並未簽署協議書,做什麼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8頁)。
2、被告
乃否認原告主張之解約過程,並聲請本院對被告王琇瑛為當事人訊問,被告王琇瑛到庭陳稱
略以:伊與被告胡焱榮為配偶關係。原告與王百正前透過余鎮洋購買被告胡焱榮之作品,於108年1月14日拜託余鎮洋回來,約當天上午9時許,聊不到30分鐘,王百正稱樓下有其朋友要看藝術品可否進來,伊說可以,進來的是一個光頭一個平頭,王百正說此2個人就是當時王百正沒錢買作品,為王百正的金主和
合夥人,該2名黑衣人也說渠等就是金主,要伊還錢,1個在門口、1個在陽台把出入口堵住,講說要被告胡焱榮原價收回原告及證人王百正買的藝術品,若不從,要讓被告胡焱榮身敗名裂、進行訴訟,被告胡焱榮嚇到離開就沒有再回來,剩王百正、余鎮洋坐了2個多小時說被詐騙,伊覺得很奇怪,其等講的內容與伊所知完全不同,伊說藝術品都已經買這麼久了,都有媒體公開,為何一定要回收?王百正不聽伊講並拍桌恐嚇,說要把錢拿回來、黑白兩道全部來、社會事社會處理等語,伊就知道上開2人是王百正帶來威脅伊的。嗣伊說去晶華酒店吃飯邊吃邊談,伊很害怕,到了晶華酒店那2位朋友就不在場。到了晶華酒店,黑衣人就不見,剩伊跟王百正、原告談,2人一副就是來退錢的,伊去晶華酒店心中還是很害怕,伊當天沒有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為王百正僅給付「福慧雙全」作品一半訂金,且作品也在伊公司這邊,並無在市面上流動,所以「福慧雙全」作品伊只能同意解除契約,系爭作品部分都沒有談到,因原告還想要跟被告胡焱榮談生意,全球總代理,要辦展覽等等,所以就沒有處理系爭作品之事。108年1月14日至108年2月8日之間,原告與王百正一下威脅被告2人,一下又做生意,108 年2月8日碰面當天伊並沒有同意解除契約,每次渠等打來,伊就慢慢談慢慢安撫渠等,只能說伊一定會負責。伊出國後,被告胡焱榮受不了反覆威脅,所以當時被告胡焱榮經營之公司出面解決,王百正希望伊回來簽,當時被告胡焱榮還跟伊說一切都已談好,不會再接受威脅了,伊以為都解決了,就約了108年4月6日,王百正一坐下就全部都不同意,都不接受,伊很生氣說為何又不簽了,當下王百正抓狂說要打伊、拍桌,伊跟被告胡焱榮說沒辦法這樣做了,後來怕伊被王百正打到,被告胡焱榮就把伊支開、離開現場,後來就沒有簽。上述過程被告胡焱榮不可能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授權伊去跟原告協商系爭作品解約之事,伊只是不想在公司發生問題,才與原告、王百正去晶華酒店要渠等不要傷害被告胡焱榮,被告胡焱榮完全沒授權也不知道108年2月8日約在晶華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3、綜合上開證人王百正之證述及被告王琇瑛之陳述內容,
堪認原告、王百正及被告王琇瑛應分別在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8日、108年3月9日、108年4月6日曾分別會面。其中於108年1月14日時,被告王琇瑛代理被告胡焱榮與王百正就合意解除「福慧雙全」作品買賣契約成立合意,嗣後並簽署「解約協議書」,由被告王琇瑛為被告胡焱榮之連帶保證人,該「解約協議書」內容略為:王百正與被告胡焱榮合意解除「福慧雙全」作品之買賣契約,被告胡焱榮同意將王百正給付之價金35,000,000元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返還之,被告胡焱榮保管中之「福慧雙全」作品,於被告胡焱榮給付上開款項後始取回
所有權等節,並由王百正及被告2人簽署(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1頁),其內容係針對王百正與被告胡焱榮間就「福慧雙全」作品買賣契約之解除契約為合意,而原告與被告胡焱榮或被告王琇瑛於當日或嗣後並無就系爭作品簽署若何書面協議。原告固以證人王百正之證述內容為證,主張其與被告王琇瑛於108年1月14日即已口頭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僅是未簽署書面協議
云云,然因證人王百正與原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王百正與被告2人間就翡翠藝術品買賣亦有糾葛,故自難僅憑證人王百正之證述內容即遽為論斷,尚須
參酌其他客觀證據判斷之。而
參諸原告另提其與王百正、被告王琇瑛間於108年1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王琇瑛固稱:「我明天出國,是否我們約1月31日中午一起用餐及開會討論公司章程,並當面交支票給你們!」等語;原告又提出其與被告王琇瑛於108年2月8日與原告、王百正會面時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渠等談話內容亦固提及被告王琇瑛會對2件作品的錢「負起全責」等語(見重訴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3頁),然因王百正與被告2人另有簽署「解約協議書」而有退款事宜,且證人王百正亦證稱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係「各簽各的」,則此被告王琇瑛
所稱「交支票」乙節是否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退款,尚屬有疑;且所謂對作品的錢「負起全責」,觀其對話前後脈絡亦難逕認原告與被告王琇瑛於當時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且果如原告所主張於108年1月14日當日,除王百正與被告2人以合意解除「福慧雙全」作品買賣契約外,原告亦與被告2人合意解除系爭賣賣契約,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從商經歷,應會注意到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簽立書面較能杜絕將來爭議,且「福慧雙全」作品之買賣契約解除亦已簽立書面,並無難處,則為何未在108年1月31日碰面簽署「福慧雙全」作品之「解約協議書」同時,一併要求被告王琇瑛提出系爭作品之合意解除契約書面?縱係如原告主張被告王琇瑛係因資金或支票調度問題,無法一次返還「福慧雙全」及系爭作品合計上億元之價金,然此亦僅為被告2人嗣後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先就系爭作品之解除契約先簽立書面,則原告何以未在此時要求被告2人簽署書面確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致最終系爭買賣契約與王百正、被告2人間有關「福慧雙全」作品解除契約之處理方式不同?此即與常情不合。是依原告所舉
前揭證據,尚
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王琇瑛於108年1月14日或其後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成立合意,抑或被告王琇瑛有何代理被告胡焱榮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且被告王琇瑛有何同意就返還價金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琇瑛有代理被告胡焱榮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抑或被告王琇瑛應負連帶保證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被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88,000,000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