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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亞太新興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姜萍律師 
            陳婉榕律師
被      告  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傑 
被      告  林弘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弘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言詞辯論、定期宣判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0年9月10日,始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卷附之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