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雪萍
被 告 王佩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起至107年5月間,為個人操作股票所需,以其先後任職全成會計事務所、宜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方素蝶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記帳員之身份,向原告佯稱略為:其因辦理為客戶增資、驗資,或有資金周轉、票貼等業務而有借貸或投資需求,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且原告除得以月息1%先行預扣利息,於投資或借款
期間將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息1%利息
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從事
上開行為,而同意
前揭投資或借款條件,再由被告指示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105年8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匯至被告持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詐得300萬元,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有30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以109年度重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依據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論處),處有期徒刑7年4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參(原告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0萬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7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