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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雪萍 
被      告  王佩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起至107年5月間,為個人操作股票所需,以其先後任職全成會計事務所、宜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方素蝶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記帳員之身份,向原告佯稱略為:其因辦理為客戶增資、驗資,或有資金周轉、票貼等業務而有借貸或投資需求,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且原告除得以月息1%先行預扣利息,於投資或借款期間將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息1%利息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從事上開行為,而同意前揭投資或借款條件,再由被告指示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105年8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匯至被告持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詐得300萬元,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有30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重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依據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論處),處有期徒刑7年4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0萬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7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