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金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原 告 周裕盛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和彥訴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金字第11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