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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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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黎秀珠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劉文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