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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陸敬瀛為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於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雖得選臨時管理人代董事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一旦開始清算,原則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事務之執行,無從續由臨時管理人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際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告終了,並應聲報法院解任,至於解任之前,則應以實質全體股東清算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等提起訴訟,然被告潤琦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算人規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潤琦公司股東為陸敬瀛,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自應由陸敬瀛任被告潤琦公司法定代理人。惟陸敬瀛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陸敬瀛為被告潤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