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金字第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音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
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為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並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等提起訴訟,然被告潤寅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遭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
廢止登記,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附卷
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潤寅公司
應行
清算程序。又潤寅公司
之全體董事為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有潤寅
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依
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為潤寅
公司之
清算人。
惟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命其等
承受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