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賴如玉(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賴文娟(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李銘斌(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顧明仁(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葉竹謹(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江佳鋮(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文烈
衣學福
呂祥泰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黃子晏
趙永泰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TEE TIONG HONG
黃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章永鑒
蔡曉梅
施景彬
江明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原授與
訴訟實施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惟嗣均經投保中心終止訴訟實施權授與關係,本院已命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
承受訴訟,以
續行訴訟程序,並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暨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均已於111年8月4日送達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㈩第139至155頁),惟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既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