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藍偉中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譽瀚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姿瑾
被 告 王誠良
特別代理人 王瑋儀
被 告 謝維毓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應由被告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由被告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應由被告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由被告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連帶負擔,其中被告王吉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誠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謝維毓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鄭俊國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被告王吉清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被告王誠良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被告謝維毓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被告鄭俊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變更
為張明道、謝娟娟,並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狀、刑附民聲明承受
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四第375頁至第3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誠良因腦中風後併失智狀態無法辨別事理,已喪失訴訟能力,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1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第295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即王誠良之女王瑋儀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86萬4,89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
嗣原告
訴之聲明經
迭次變更,於1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33頁),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四、本件被告何宗英、張譽瀚、王誠良、謝維毓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美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何宜哲,下合稱上開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被告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於100年至105年間持虛假交易之支票向伊申貸,並由何宗英、張譽瀚以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及連帶
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伊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
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對伊已構成
民法侵權行為。而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無真實交易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或欠缺合理原因、甚或出於偽造買賣合約金流之脫法目的,且借票數量、金額、頻率逾一般交易常情,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伊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4月13日、4月18日、5月23日撥款至鼎興牙材公司之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鼎興牙材公司向伊詐貸之故意或至少過失,不料鼎興牙材公司事後無力清償貸款,待伊向其等開票之人請求支付票款時,竟均以支票係虛假開立,無實際交易關係為由
抗辯拒絕付款,致伊受有貸款本金4,477萬5,542元無法收回之鉅額損失,均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因其等均係對鼎興牙材公司詐貸行為之幫助,與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
彼此間行為關聯共同,亦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何宗英則以:本件就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俱屬同一,為
同一事件,是本件就伊起訴
乃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又不能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二)江美玉則以:本件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先對何宗英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告訴,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稱
系爭10號刑案),嗣檢察官追加起訴伊涉嫌違反銀行法,訴外人江美蘭違反重利罪,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下稱系爭14號刑案,與系爭10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雖經追加起訴,但系爭10號刑案與系爭14號刑案本質上仍互為獨立的刑事訴訟,僅為訴訟經濟而由法院決定是否要合併審理
裁判,亦可分開裁判,而伊及江美蘭二人均
非系爭10號刑案之被告,而係系爭14號刑案之被告,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又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與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及宗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並非如系爭刑案所認對向金融機構借款過程知之甚詳,位於主導地位。且伊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於同年6月13日前往澳洲,且於104年末即將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返還給何宗英一家,原告
自承該增貸契約為張譽瀚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增貸契約
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伊既已經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於一個多月後離開公司,豈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主導超出伊任職期間且金額高達8,000萬元之增貸契約,原告
所稱實與常理相悖。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伊確實參與此事,況伊多年來皆遵從何宗英之指示行事,為何宗英用來實行其犯罪行為之工具,毫不具有犯罪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如伊是否具故意、原告是否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其之間是否具有相當性之
因果關係,若原告未就此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瑞蓮則以:伊係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即江美玉之指示,依據前手交接之方式,製作與牙醫診所之交易文件,伊並無法得知江美玉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合先敘明。又原告僅係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並未進行文件是否真實之查證,對於自身所受之損害,伊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請求本院衡量伊僅係受薪之基層員工,月薪5萬餘元,實無力負擔此高額之賠償。且原告就鼎興集團與牙醫間之交易並未進行查證,以致造成損害,是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與有過失,應
免除與減輕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吉清則以: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予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為止,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信賴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款項,自不得逕以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且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請書,經原告進行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公司,之後雙方陸續簽有撥款申請書4紙共計8,158萬元,原告於貸款鼎興牙材公司前,亦有調查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張譽瀚、何宗英之
資力,並記載鼎興牙材公司之償還款來源,顯見原告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簽發之支票。至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所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牙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原告,但除該買賣合約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伊及所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印文所偽造,足
可證明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外,該等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已,
而非以該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得貸放款項之
對價,該交由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如未能獲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有清償之責任。
退萬步言,假設伊應與何宗英、江美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有關原告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之依據係為鼎興牙材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之金額,但鼎興牙材公司向原告借款,係自105年起,前後4次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有撥款申請書,而鼎興牙材公司每次借貸款項,並非均有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是原告自負有
舉證責任,證明伊所簽發之支票與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而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司未清償之金額,認屬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又支票是無因證券,簽發支票的原因多端,不單純是有交易關係才會簽發,伊並未參與何宗英等人以虛偽買賣合約向原告借貸款項的過程,僅單純簽發支票未兌現,不能以伊簽發之支票
退票,即認伊與何宗英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鄭俊國則以:伊係因王誠良稱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使用票據,遂基於信賴關係無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且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現象,伊始持續配合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至300萬元之支票借予何宗英使用,伊從未取得任何利益,乃受何宗英所騙,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何宗英等人之詐貸計畫,原告應舉證證明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況原告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作為放貸
與否之標準,與伊有無借票並不相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借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受有損害,乃係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為詐貸所用,並因原告承辦人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而借票行為屬現今社會之常態,亦為刑事判決所
肯認,故本件伊無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之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再者,鼎興牙材公司係向原告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最高法院認定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
背書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以說明借款人還款能力、財源,原告未依規定照會伊,放款行為與伊
無涉。若原告於授信過程中照會伊,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對,則本件損害不致發生,原告行為亦屬與有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謝維毓前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七)何宗英、江美玉、黃瑞蓮、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張譽瀚、王誠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虛偽交易支票向伊申貸,致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因而受有貸款本金4,477萬5,542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法人授信批覆書、放款餘額電腦查詢畫面、鼎興牙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8頁)為據。經查,何宗英為鼎興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1、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等牙醫師(下稱王吉清等人)要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人基於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
2、黃瑞蓮復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黃瑞蓮復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等人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並由何宗英、張譽瀚如附表二所示,以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原告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附表二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目前尚餘4,477萬5,542元未清償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8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
查核屬實,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三)何宗英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同一事件,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民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訴訟,係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鼎興貿易公司及何宗英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4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所述,兩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從而,何宗英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為前開105年重訴字第132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
難認有理。
(四)江美玉辯稱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10號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伊是後來追加之系爭14號刑案被告,非系爭10號刑案之被告,本院刑事庭誤認而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知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不以刑事程序之被告為限。本件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刑事案號為系爭10號刑案,然已將江美玉列為被告,並敘明起訴之事實等情(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刑事程序中對江美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江美玉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五)江美玉另辯稱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且於105年5月30日離職,而原告增貸契約為張譽翰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增貸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
斯時江美玉已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一個多月後離開公司,原告未舉證伊有何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之行為,主張難認有理。
惟查:
1、
證人即訴外人廖立群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宗英閱覽;本案中所涉及如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等大型醫療院所之不實買賣合約,係伊受江美玉指示,由江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金額、數量進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黃瑞蓮則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訴外人何淑麗之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江美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張譽瀚或江美玉交換取得王吉清等人之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各該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並持偽造之
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伊並有每週整理日記帳、現金帳、資金預估表、帳戶收支匯總表等帳冊給江美玉及何宗英過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3、復參證人即訴外人原告松江分行經理蔡明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先由江美玉洽談貸款條件及額度後,再由會計人員何淑麗、黃瑞蓮等人提供買賣合約及票據等資料予承辦人員,伊等金融機構並不知悉鼎興集團所提供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並無實際交易,否則不會同意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4、又何宗英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江美玉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與銀行聯絡洽談融資事宜及調度集團資金缺口,並有要求伊出面向王誠良、訴外人阮議賢聯絡套交情以利鼎興集團繼續借票,及要求伊催促廖立群製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從上開內容可知,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每月核閱會計人員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所呈鼎興集團內各財務報表及聽取財務收支情形報告,及向王吉清、謝維毓等人借用支票,並與原告分行人員洽談貸款額度及條件,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原告送件申貸,足認江美玉就前開鼎興集團以支票及偽造之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不僅知之甚詳,甚可認立於主導地位,江美玉辯稱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未參與本件行為等語,洵無足採。
(六)黃瑞蓮辯稱:伊擔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汪美玉之指示辦理,不知江美玉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造等語。惟此部分黃瑞蓮於系爭刑案中,就有為原告主張之行為
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七)王吉清則辯稱: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何宗英,迄至105年7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信賴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款項等語。惟支票於法律上固具無因性,然此係指票據作為替代性給付工具,為求其於市場上之流通性,簽發後票據
債務人所負義務與發票之原因關係脫勾,不因該原因關係之無效而影響輾轉取得票據之善意
第三人主張權利,非謂該票據涉犯不法時均不得檢視其原因關係;而發票人將其所簽發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固屬社會常態,然此類「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王吉清雖稱信賴何宗英故而借票,然對於何宗英借票之原因、目的為何,均未能提出說明,僅囿於何宗英之人情請託,且在信任鼎興集團及被告何宗英資力之前提下,考量己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先到期之何宗英名義支票兌現支付,而無跳票影響債信
之虞,即率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為借票行為
難謂具備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主觀上難謂正當。且本件依系爭刑案判決,王吉清自103年起至105年間,借票次數達292次,金額達6億5,3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0頁),數量及總額甚鉅,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且各該票款既均係以所兌現何宗英名義支票之金額支付,則王吉清當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難認王吉清就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等情毫無認知,王吉清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八)王吉清另辯稱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鼎興牙材公司事後返還之利息部分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係請求附表二編號㈤部分之本金4,477萬5,542元,有原告所提供放款結清查詢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本不包含利息、違約金及訴訟墊款;至原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部分所受領清償之金額,係原告本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契約而為受領,自無扣除之必要,王吉清所辯,難認可採。
(九)鄭俊國雖以王誠良105年8月9日於調查局、同日於地檢署、109年8月28日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之陳述,及訴外人即王吉清之配偶張菁芳、訴外人張博彥及黃瑞蓮於系爭刑案證述,辯稱何宗英向王誠良借票時,並未透露係用於銀行詐貸犯罪所用,嗣王誠良以相同說詞說服伊協助提供支票,且江美玉向伊借票係以節稅、平衡帳目為由,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現象,足認伊同樣受何宗英及江美玉所騙,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而未取得任何利益,對於所開立之支票用於詐貸毫不知情,原告受有損害,乃因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詐貸之用,並因原告承辦人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伊無償借貸貸票據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然如前所述,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鄭俊國於103年至105年間,即借票予鼎興集團54次,金額高達1億1,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且未敘明借票用以「節稅」、「平衡帳目」所指為何,自難認鄭俊國之借票行為具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
(十)鄭俊國復辯稱原告核准甲項額度並一次動撥3,000萬元,係因何宗英、張譽瀚提供104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鼎興牙材公司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使原告信任鼎興牙材公司之規模而核准甲項額度並同意動撥;且原告於核貸過程中未要求徵提買賣合約及發票,即逕
自認定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存有交易,而核准乙項額度並同意放款,
顯有違銀行法及相關授信準則規定,足認鼎興牙材公司就乙項額度詐得貸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伊之借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此部分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確係因鼎興牙材公司交付鄭俊國簽立之支票,如附表二「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與原告是否要查詢其他資料無涉,蔡明洲於系爭刑案中偵查中亦證述:伊有請江美玉提供合約及交易發票,但江美玉表示因為醫師往來很久,本來就約定不訂定合約且醫師不願拿發票,所以沒辦法開發票出來。…原告不知悉鼎興集團提供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口頭詢問時,江美玉都說有實質交易,如果知悉上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不會同意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2頁)。足認原告確因鼎興牙材公司提供附表二之票據,因而相信鼎興牙材公司與開票牙醫間有實際交易,有還款來源,故而同意核貸,鄭俊國所辯,難認可採。
()王吉清辯稱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請書,經原告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款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簽發之支票,且原告主張之受損害金額係鼎興牙材公司借貸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然鼎興牙材公司前後4次向原告借款,並非每次均有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應舉證何次借款係鼎興牙材公司持何偽造買賣合約書及何人所簽發之支票負舉證之責,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司未清償之金額,即認為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鄭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1,000萬元,且申請撥款係提出謝維毓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伊所借支票,原告仍
予以撥款,而鼎興牙材公司
嗣後於105年1月27日申請短期放款8,,0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未償還之借款,
足徵原告最初便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標準;且因何宗英等人提供不實之財報與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並利用其與銀行高層之連襟關係,疏通貸款案之申請,並持自行偽造之買賣合約、發票及向他人借票之票據,分別向不同金融機構詐貸款項,與伊有無出借票據無涉等語。惟觀之附表二編號㈤即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申請之增貸案,該案於法人授信批覆書中記載:「本案與前案借款差異說明(新往來客戶填寫案件來源):1、本案為續約暨增貸案,招攬人為蔡明洲經理,本次申請總額度新臺幣80,000仟元。前案借戶於104年6月申請續約暨增貸業經本行常董會核准總額度新臺幣50,000仟元,借戶為拓展業務及營運週轉之需故向本行申請續約暨增貸案。2、與原准差異為:…(2)原徵提之客票簽發人須為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本次為客票簽發人須為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如非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戶之客票需由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背書及檢附發票。(3)本次申請所徵提客票之票期得以一年內為限,餘條件同前准。3、借戶及關係戶近6個月台幣活存實績為2,684仟元(不含備償戶);因進銷貨對象均在國內,故無進出業務往來;財管業務將洽請借戶加強與本行往來;借戶近一年兌現之客票共18張,金額49,900仟元,無抽退票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從前開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間同意鼎興牙材公司增貸8,000萬元,並非單先僅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而係
參酌如附表二編號㈤「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之票據資料,及增貸前最近一年兌現之客票狀況,做為是否同意增貸之認定標準,其中自有審酌王吉清、鄭俊國所開立之票據。故鄭俊國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同意短期放款8,000萬元,與伊出借票據行為無涉,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王吉清另辯稱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牙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提供予原告,然該買賣合約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印文所偽造,足認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已,非以該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得貸款之對價,如支票未能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清償之責,足認支票是否兌現,與原告是否貸放款項無關等語;鄭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係向銀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並經最高法院認定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足認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說明供款人之還款能力、財源為何,原告受理鼎興牙材公司申貸過程並未依規定照會伊,原告之放款行為實與伊無涉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之放款行為於授信時會評估徵提之客票簽發人是否為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支票兑現情形、有無抽退票紀錄等情,業於前述,並有原告授信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62頁);且王吉清、鄭俊國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原告必須先行照會開票人方能同意貸款,又原告是否可對王吉清、鄭俊國主張票款,僅係在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可否重複請求賠償,與王吉清、鄭俊國是否有提供票據予鼎興集團向原告詐取貸款一事,實屬二事,是此部分王吉清、鄭俊國所辯,洵無足採。
()鄭俊國、黃瑞蓮另辯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未進行文件是否真實之查證,若原告於辦理授信過程照會伊,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業,則本件損害不會發生,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失與有過失,自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
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虛偽開立之票據、買賣合約等資料,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亦為實際執業之牙醫師,其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致鼎興集團因而自原告處取得附表二之貸款,即係利用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偽造情事發生。鄭俊國、黃瑞蓮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認原告於貸款前有需先行照會鄭俊國之義務,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且縱然原告之徵信、對保未盡完善,本院認為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是此部分鄭俊國、黃瑞蓮所辯,難認有理。
()綜合上述,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確有共同以何宗英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等人借用支票,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黃瑞蓮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後,再由黃瑞蓮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及支票向原告先後送件申請貸款,並經何宗英、張譽瀚以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辦理對保之共同行為,且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以不實合約之偽造或行使之詐欺行為,致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迄今尚有4,477萬5,542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等人連帶給付4,477萬5,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王吉清部分,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支票,合計1,68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X6=1,680萬元);謝維毓則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支票,合計1,620萬元(計算式:270萬元X6=1,620萬元);鄭俊國簽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合計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王誠良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支票,合計1,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X6=1,500萬元),是原告請求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王誠良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部分,與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有關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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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 | | | | | | |
| | | | | | | 卷證出處 (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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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撥款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4,128萬元/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 1.支票及明細:第381-384、38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79-3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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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1.支票及明細:第385、387-388、390-391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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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支票及明細:第392-396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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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支票及明細:第397-39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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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支票及明細:第400-403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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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支票及明細:第404-407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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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0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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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治療台等 3.買賣金額:300萬元 4.發票號碼:Z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1.2.3統一發票 | | | | | 1.撥款日期: ⑴101年2月9日 ⑵101年3月2日 ⑶101年3月7日 ⑷101年3月26日 2.撥款金額: ⑴272萬元 ⑵145萬元 ⑶309萬元 ⑷272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181-200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15-16頁 |
|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2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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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買受人:吉欣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22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 | | | | 1.撥款日期: 102年9月16日 2.撥款金額: 3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21-251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3-28頁 |
|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吸合器等 3.買賣金額:18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 | | | | | | |
|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14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10.9統一發票 | | | | | 1.撥款日期: 102年10月11日 2.撥款金額: 96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撥款日期: 103年5月6日 2.撥款金額: 584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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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3年7月4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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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撥款日期: 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 1,00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52-279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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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4年4月21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5,00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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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撥款日期: ⑴104年6月23日 ⑵104年6月25日 2.撥款金額: ⑴1,320萬元 ⑵2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80-358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1-37頁 |
| | | | 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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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撥款日期: 104年7月20日 2.撥款金額: 448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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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撥款日期: 104年8月28日 2.撥款金額: 45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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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撥款日期: ⑴104年11月18日 ⑵104年12月30日 2.撥款金額: ⑴530萬元 ⑵3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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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撥款日期: 105年5月25日 2.撥款金額: 56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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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撥款日期: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1,0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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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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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撥款日期: ⑴105年4月13日 ⑵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 ⑴4,128萬元 ⑵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359-407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8-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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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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