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金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吉清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判決上訴人就其他
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
連帶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477萬5,542元中之1,68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第2項為「
上開廢棄部分,並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堪認上訴人係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故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6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9,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