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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3號
原      告  鄭涵馨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卷(以下簡稱重附民卷)第5頁】;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發生後,因無資力賠償原告,以其名下所有車輛抵償,經車行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估算該車輛價值為46萬元,先扣繳被告貸款餘額23萬元後,再將所剩23萬元款項返還原告,於110年8月23日以附帶民事訴訟之補正狀將原請求賠償數額減縮為727萬元(計算式:750萬元-23萬元=72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自9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為個人操作股票所需,以其先後任職全成會計事務所、宜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方素蝶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記帳員之身分向原告佯稱略以:其因辦理為客戶增資、驗資,或有資金週轉、票貼等業務而有借貸或投資需求,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且參與投資或借款者除得以月息1%即12%先行預扣利息外,於投資或借款期間將另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從事上開業務行為,而同意前揭投資或借款條件,再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六次於106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於106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於107年3月22日匯款350萬元;107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總計750萬元至其所持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銀行業務。料被告因將其所不法收取之相關款項用以投資股票失利,致無法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予原告,始驚覺有異,而知悉上開不法情事;惟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發生後,因無資力賠償原告,乃以其名下所有車輛抵償,經車行於107年6月23日估算該車輛價值為46萬元,先扣繳被告貸款餘額23萬元後,再將所剩23萬元款項返還原告,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727萬元。茲被告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727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詐欺而受有727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21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匯款單據、被告簽立本票、車輛抵償證明等件為佐,並經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為個人操作股票所需,以其先後任職全成會計事務所、宜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方素蝶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記帳員之身份,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直接或輾轉佯稱略為:其因辦理為客戶增資、驗資,或有資金周轉、票貼等業務而有借貸或投資需求,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且參與投資或借款者除得以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率先行預扣利息,於投資或借款期間將另給付附表一利息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從事上開行為,而均同意前揭投資或借款條件,再由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將款項匯至其持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給付,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銀行業務,被告因而吸收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總計達3億8,045萬6,108元。嗣被告因將所收取之相關款項用以投資股票失利,致無法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經其等發覺有異,而悉上情。」等節屬實,並據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對有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等行為亦坦承不諱;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727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所在地轄區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