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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期貨交易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反 訴 原告
上 訴
兼被上訴人  蕭明星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被上訴人
兼  上訴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期貨交易差額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以反訴被告未揭露「5月迷你原油期貨」(即小輕原油,E-miniCrudeOi1Futures,下稱系爭商品)之重大風險、未提供能負值下單的環境,且未依内部控制制度及法令規章即時對其持有之系爭商品進行高風險通知及代沖銷,致其於109年4月21日以2.7美元買入1口系爭商品後,當日出現負值交易,最後遭反訴被告以-37.63點辦理結算,使其受有保證金帳戶內餘額156,767元之損失,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56,767元,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暫先請求過失懲罰性賠償金額93,233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至反訴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9至69頁)。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原審係以反訴原告委託其從事國外之系爭商品交易後,未曾致電要求下單平倉,依當日收盤現金結算(扣除可動用保證金)後,反訴原告帳戶權益數呈現負值而產生超額損失449,615元,其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自有資金存入反訴原告保證金專戶,代反訴原告墊付不足交割保證金449,615元,依兩造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6條、第22條約定請求反訴原告償還上開金額(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本反訴合併計算。又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615元(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與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即逾50萬元,反訴原告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致
  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