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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緯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平 

代  理  人  林宗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是第三人臺灣銀行簽發給我們退還標案押標金的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7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10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編號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09年10月15日
50,000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