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公告。現因申報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系爭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本票係由聲請人簽發,
嗣聲請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遺失
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
可佐。系爭本票既已交付予他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
債務人,
而非票據權利人,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
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
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自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