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邱豐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公告。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系爭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本票係由聲請人簽發,嗣聲請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遺失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本票既已交付予他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72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編號
1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席家宜
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107年7月6日
未載明
500,000元
D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