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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安頡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進益 
代  理  人  謝慈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8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受款人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而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投標,而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申購並委託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簽發,聲請人取得後,又於郵寄過程中遺失,聲請人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本行支票查詢單附卷可證,足見高雄榮民總醫院並未取得系爭支票,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又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權利,是票載受款人高雄榮民總醫院既未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應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參酌系爭支票乃係由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後,由該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亦有存款取款憑條可證,故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購買人,且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其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85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3 月29 日屆滿(公告發布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10年3月28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8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編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108年10月9日
2萬元
E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