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除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現於何處不明,聲請人代位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未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者,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而代位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
予以准許,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聲明
異議後,本院以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以110年店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復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
嗣聲請人
聲明異議(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後撤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是
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