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除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陳志中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陳伯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欄編號5至7股票號碼英文「ND」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E」。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