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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邱柏頴 
相  對  人  林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異議人第三人邱思敬所提本案訴訟雖為共同訴訟,異議人、邱思敬間並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邱思敬平均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與邱思敬連帶負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又第二審之鑑定費用,係專為邱思敬之利益所支出,此筆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0元應由邱思敬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邱思敬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業已知:關於相對人所提起第一審本訴部分、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含擴張之訴、變更之訴部分)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邱思敬連帶負擔,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於邱思敬所提起第一審反訴部分、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邱柏穎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邱思敬負擔,亦經上開二審判決、三審裁定諭知明白。
四、依照上述裁判之諭知,審酌各項費用如下:
 ㈠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本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有收據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5、7頁),應由異議人與邱思敬連帶負擔。
 ㈡相對人於第二審聲請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邱思敬就僑全企業有限公司、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之市場價格,預納鑑定費94,5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3月19日院彥民節109上186字第1090005397號函、鑑定報告書、通知繳費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3頁)。相對人聲請囑託鑑定,是為了證明邱思敬之債務高於資產,顯已陷於無資力,仍然將資產轉讓與異議人,詐害相對人之債權等情,並據以請求撤銷邱思敬、異議人間之詐害行為,此觀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乙、四、㈢、㈤之論述即可明瞭。因此,上述鑑定費用屬於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含擴張之訴、變更之訴部分)部分之訴訟費用,並非專為邱思敬之利益所支出,與異議人亦有關聯,應由異議人與邱思敬連帶負擔。
 ㈢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4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屬於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邱思敬負擔。
 ㈣上開訴訟費用均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與邱思敬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250元(30,700+46,050+94,500=171,250),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另應與邱思敬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