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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黃羿喬   

相  對  人  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宏 
相  對  人  李昌宏 
            江桓鐘 
            任成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4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第三人黃汶茜及黃宜玟為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力特公司)之員工,黃汶茜利用擔任人事之便,故意將異議人和黃宜玟調換身份,艾力特公司但沒有處理,還派人跟蹤異議人去那裡上班、到處誹謗異議人等情,目前由勞動局、法務局、新北地檢署重新調查,會有新證據,異議人亦於111年8月提出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命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有上開裁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9、19頁)。而上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9,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分別暫免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5,947元、8,920元,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可考。又異議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原審卷第3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異議人係向第二審法院起訴,依該審級應徵再審裁判費16,647元。
(二)依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他字第4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再審裁判費,命異議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31,514元(計算式:一審暫免5,947+二審暫免8,920+再審未繳16,647=31,514),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所稱各節,核與上揭確定事件要審究訴訟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