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黃羿喬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事 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以民國112年1月9日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該裁定
正本於112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4日始提出
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3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
本件抗告逾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