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李昭慧
相 對 人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ΟΟ號
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返還提存物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異議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在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
所稱「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號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
堪認屬實。從而,異議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於103年6月30日經判決確定,應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亦已於同日終結。又相對人以前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桃園地院以103年8月5日桃院勤103司執未字第51258號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內之20萬9,282元,復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8月21日桃院勤103司執未字第51258號函,請求桃園地院提存所將系爭擔保金內之20萬9,282元向該執行處支付,嗣桃園地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17日將上開20萬9,282元匯款予相對人,而桃園地院提存所則將剩餘之系爭擔保金即本金7萬0,718元及全部利息533元繼續提存等節,有上開調取之卷宗可稽,
堪以認定。
㈡另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3年10月1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576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剩餘本金7萬0,718元及利息533元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3年10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故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餘款7萬1,251元(計算式:7萬0,718元+533元=7萬1,251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事後補正之催告函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