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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文土、謝金火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於111年6月收受裁定正本(下稱原裁定),然原裁定漏未就臺灣仲裁協會111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4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謝文土負擔32%、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謝金火負擔6%」之費用額為裁定。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仲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3,895元,應由相對人謝文土、謝金火各負擔78,046元、14,634元,需要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補充裁定仲裁費用額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裁定漏未確定仲裁費用額,故聲請補充裁定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並未確定仲裁費用額,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查,原裁定關於仲裁費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相同,並無裁判脫落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確定仲裁費用額,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原仲裁庭為之,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