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謝文土、謝金火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於111年6月收受裁定正本(下稱原裁定),然原裁定漏未就臺灣仲裁協會111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4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謝文土負擔32%、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謝金火負擔6%」之費用額為裁定。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仲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3,895元,應由相對人謝文土、謝金火各負擔78,046元、14,634元,需要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補充裁定仲裁費用額等語。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凖用之。 ㈠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裁定漏未確定仲裁費用額,故聲請補充裁定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並未確定仲裁費用額,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查,原裁定關於仲裁費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相同,並無裁判脫落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與
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
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確定仲裁費用額,自應依
上揭規定向原仲裁庭為之,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