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仲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奇想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邦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當事人間因經紀合約書爭議聲請仲裁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一一0年度仲聲平字第0四九號仲
裁判斷書作成
主文第一項
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717,198元,及其中417,198元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7%,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之仲裁判斷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
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就
上開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經紀合約書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
爰聲請裁定就該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平字第049號仲裁判斷書
正本為證,
堪信為真。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仲裁協會借調上開仲裁事件卷宗及所附送達資料核閱後,可認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本件仲裁判斷衡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