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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保險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是無可能依原訂時間宣判,且原告亦爭執其無撤回原告廖飛熊部分,以及其仍有主張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且依上開規定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