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承保比例給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7萬0,826元(下稱
系爭保險金),及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自「民事
聲請訴之變更
暨追加
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火災保險單保險
標的物(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機械設備內,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設有動產
抵押權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因民國109年2月13日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之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而經判決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承保比例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金,及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機械設備內,其中系爭機械設備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就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之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
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其因上訴可得之利益均為系爭保險金(至先位聲明中雖有請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
遲延利息,惟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0,8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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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被保險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 期間:10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止。 保險標的物:㈠所在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㈡內容:⒈機器設備,⒉貨物。 | | | | |
(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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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保險金額出自華信保險 公證人出具之順麟印染公司火災受損案機器設備理算表。 | | | | | | | |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