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林乾盛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金泉,並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明
承受訴訟,有被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為訴外人林煥華之父,林煥華生前因受雇於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民公司),經貝民公司以林煥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非執行職務之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20AEDL000646(下稱
系爭保約),保險
期間自109年7月3日至109年11月12日止,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煥華於109年8月12日發生車禍,隔日林煥華昏沉無食慾,至109年8月18日急診後,診斷林煥華患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及左側顳葉顱内出血併左額葉硬膜下血腫」,隨即入住加護病房並為病危通知。林煥華入住病房當天即因解尿困難而置放導尿管,109年9月3日出院時身上仍留有導尿管,林煥華入住護理之家當日,即因導尿管長期留置,出現泌尿道感染症狀,同年9月8日,護理之家雖因家屬要求移除導尿管,但經泌尿科醫師診視後,指示護理之家放回導尿管及開立藥物供林煥華服用。林煥華於109年10月8日因持續泌尿道感染經護理人員緊急送醫,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嚴重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住院後,於109年11月11日終因嚴重敗血症引發「感染性動脈瘤合併左髂骨肌膿瘍」而死亡。因系爭保約未指定
受益人,保險金應作為林煥華之遺產,原告為林焕華之
繼承人,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以林煥華死因非系爭保約承保之意外事故,不在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為此依系爭保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保約承保範圍為意外傷害保險,以非因被保險人內在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之死亡,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林煥華雖於109年8月12日因車禍受傷,
惟其死亡直接原因係罹患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内在原因所致,與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無
因果關係存在。林煥華因車禍受傷治療後,傷勢已穩定,故以門診追蹤治療,林煥華於109年10月8日因全身無力左下肢水腫至醫院檢查,依死亡證明書
所載,直接引起林煥華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感染性動脈瘤合併左髂骨肌膿瘍」,先行原因則為空白,
足證車禍事故造成之陳舊性腦内出血僅為多重原因之一,非造成林煥華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林煥華死亡與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貝民公司以林煥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約定身故及失能保險金為500萬元,林煥華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內之109年8月12日發生車禍事故,同年8月18日因嗜睡及食慾差至苗栗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頭部雙側額葉和左側顳葉顱内出血和左額硬腦膜下出血,同日進入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於109年8月18日放置導尿管,同年9月3日出院轉往護理之家,導尿管曾一度移除,因無法自行解尿重新置放導尿管,並開立藥物服用,嗣林煥華於109年10月8日因全身無力併左下肢水腫而急診,後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11月11日死亡,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記載為「感染性動脈瘤合併左髂骨肌膿瘍」,及原告為林煥華唯一
繼承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保約之保險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護理紀錄、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9至6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約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可知系爭保約就意外傷害之定義,與
前揭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相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若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係由內在與外來突發事故競合肇致時,依
上開說明,即應判斷外來事故是否為主要或重要原因,以決定保險人是否應負保險賠償之責。
五、被告雖辯稱林煥華死亡原因為「感染性動脈瘤合併左髂骨肌膿瘍」導致,車禍事故造成之「陳舊性腦内出血」非造成林煥華死亡事故之主要直接原因
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林煥發死亡原因及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認林煥華可能因車禍創傷機轉導致顱內出血,造成意識障礙和影響排尿功能反射而造成尿液滯留,因同時有攝護腺肥大使得尿液滯留症狀更為明顯。林煥華意識狀態經治療後有進步,然日常生活尚需他人照料,排尿功能尚未恢復仍需仰賴尿管引流,排尿功能異常和導尿管置放皆會增加泌尿道感染之機率,甚至惡化至敗血性休克,而認定有醫學上因果關聯性,有該院鑑定案件回覆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可見車禍事故造成林煥華顱內出血,形成意識障礙、泌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進而造成死亡結果,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林煥華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意識障礙,加上原有之攝護腺肥大,影響了排尿功能,因而仰賴導尿管置放引流尿液,提升了感染風險,嗣確因泌尿道感染最終造成感染性動脈瘤合併左髂骨肌膿瘍,其間雖然林煥華自身身體狀況(如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等)也增加感染性動脈瘤併左髂骨肌膿瘍發生之機會,但林煥華若無遭遇車禍事故致創傷性顱内出血,即無可能發生後續一連串變化而致死亡之結果,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創傷性顱内出血與死亡結果間,不僅有醫學上之條件關聯,符合因果關係理論,且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來看,亦有相當性存在,足認車禍事故導致之創傷性顱内出血與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觀鑑定案件回覆書亦認合理之死亡原因應包括創傷性顱内出血在內自明(見本院卷第221頁),準此,林煥華死亡之主要、重要原因應包括車禍事故造成之創傷性顱内出血,治療期間泌尿道感染,到感染性動脈瘤合併左髂骨肌膿瘍發生至敗血性休克,至發生死亡結果,整個過程均為死亡結果之主要、重要原因,非僅林煥華內在原始疾病及自身狀況而已,
揆諸前開說明,林煥華之死因應符合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約所稱之意外傷害,被告自應負理賠責任。
六、被保險人林煥華於109年8月12日發生車禍事故,同年11月11日死亡,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依系爭保約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又被告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