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達


相  對  人  陳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邀同相對人陳威達、陳意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相對人自111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未還本金633萬3,3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截至111年12月2日止,盛傑公司已累積有12張(金額共計387萬元)票據之未清償註記,且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此外,盛傑公司近日接連接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金額初估計達千萬元以上,甚且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該院以111年度破字第19號受理在案,認盛傑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陳威達、陳意君分別為盛傑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對公司財務知之甚詳,且與公司為同一經濟體,盛傑公司營運不善,2人即頓失收入來源,已瀕臨無資力;且陳威達於110年6月4日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號建物,參以其經催告後遲未還款;而陳意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071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23日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在案,足見渠2人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33萬3,3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盛傑公司於109年8月14日邀同陳威達、陳意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本金633萬3,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簽收單、同意書、切結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查盛傑公司截至111年12月2日止,已累積有12張(金額共計387萬元)票據之未清償註記,並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甚且已向士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該院以111年度破字第19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於近日接連接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金額初估計達千萬元以上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634號支付命令、111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9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足見相對人除本件借款債務外,均另有高額本票債務未清償,且盛傑公司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清償票款,渠等清償能力,要無疑。次查陳意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071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23日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乙情,有前揭土地、建物之查詢資料及士林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又相對人均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為假扣押獲准,則有士林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9、808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