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沈元楷律師
蔡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處分,
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已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見原裁定卷第93頁及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相符。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向異議人購買PP熔噴擠出生產線(下稱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美金140萬元,相對人依約於109年6月12日給付訂金即50%款項美金70萬元、於同年7月13日給付出貨前即40%款項美金56萬元與異議人。然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交付之系爭機器並
非新品,係一望即知之舊品,且交付之系爭機器亦有損壞,異議人未完全更換新品,又系爭機器不能穩定製造熔噴布且製作之熔噴布亦未達約定之驗收標準,致相對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相對人為與
第三人即中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而購入系爭機器之履約利益損害。相對人於110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異議人表示主張退機還款,
復於110年7月8日、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交付全新且符合驗收標準之機器,因異議人
迄未給付,相對人於110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異議人應給付美金126萬元,並賠償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8487萬6000元,合計1億1976萬5400元。從而,相對人就其所有之1億1976萬5400元
債權,因異議人之實收資本額僅9000萬元,
且查詢財產後僅有約297萬4700元,與相對人
上開債權相差懸殊;再者,相對人前以110年7月8日、23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交付全新符合驗收標準之機器,並於110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
損害賠償,亦遭異議人以110年11月23日函文斷然拒絕給付,相對人認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且
本件求償金額甚高、訴訟程序冗長
等情況,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相對人願於債權額美金39萬元範圍內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契約、匯款單、系爭機器之照片數禎、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產品檢測數據表、存證信函及相對人與中科公司之協議合同等件以為釋明其對異議人之金錢請求有假扣押之原因。然相對人就系爭契約之
解除契約及
回復原狀,相對人先於110年3月10日電子郵件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卻又於同年7、8月持續與異議人交涉系爭機器之驗收及後續履行相關事宜,不僅要求異議人提供早已於000年0月間交付之系爭機器,更對異議人以其費用修補系爭機器,或迅速更換必要零件之情隻字未提。相對人
嗣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就系爭契約之解除主張一變再變,其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悖
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亦不合法。且兩造間就爭契約得否解除具有爭議,且如相對人得合法解除,是為全部解除或僅可一部解除,相對人前開所提證物於形式上皆非屬可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即確實已對異議人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而產生買賣價金中美金126萬元之部分應由異議人返還之債權,自形式已非正當,原裁定自應廢棄。再者,相對人主張得對異議人請求之損害8487萬6000元部分,相對人與中科公司約定之生產排程、交貨日期,係約定在109年6、7月間,異議人即便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預付訂金後35天工作天出貨,仍絕無可能配合該協議合同中約定生產及出貨排程。況,異議人在相對人預付訂金後35工作天之109年8月3日,即已將系爭機器運抵高雄港。但由上開相對人與中科公司協議之日期及其中約定之出貨日程,及異議人依系爭契約提前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時點觀之,焉有交付在後之機器設備,係用以生產交期在前之貨品之理。是相對人請求原因之主張,就客觀形式觀之,
難認實在,原裁定應予廢棄。再者,相對人指稱異議人之實收資本額僅9000萬元,與其聲請假扣押主張1.19億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求償金甚高、訴訟程序冗長,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異議人自由處分,則其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然異議人實收資本額係為依我國
法令登記設立之應公開揭露登記事項,不得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依據。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之假扣押原因認定依據竟僅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損害計算表等以為釋明,然相對人全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此外,異議人於簽署系爭契約之後迄今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亦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相對人亦未就此提出證據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不得逕以擔保取代,其假扣押聲請自應予駁回。又,
原裁定肯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計算表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惟相對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之内容僅為其片面粗估,甚至為假設成本數字後之結果,則在相對人自身尚且就其主張及計算之損害金額
自認並無證據支持,其提供之損害計算表未能釋明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原因,亦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全然
無涉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四、
按假扣押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然與
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其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已給付美金126萬元且其對異議人交付系爭機器情況之兩造訊息及電子郵件,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應依約交付新品及因系爭機器未符合約定驗收標準,其向異議人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美金126萬元(以匯率1:27.69換算新臺幣為3488萬9400元)、請求賠償履行利益損害8487萬6000元,合計1億1976萬5400元(即3488萬9400元+8487萬6000元=1億1976萬5400元)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匯款單、系爭機器照片、兩造訊息截圖、電子郵件、系爭機器之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及產品檢測數據表、存證信函、相對人與中科公司之協議合同等為證,
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且如得解除系爭契約之範圍應為一部解除或全部解除、相對人與中科公司之約定得否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等為異議理由,然此
乃係相對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之情,
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須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
尚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故異議人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自屬無據。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實收資本額係為依我國法令登記設立之應公開揭露登記事項,相對人僅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損害計算表等以為釋明,且異議人於簽署系爭契約之後迄今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亦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相對人亦未就此提出證據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不得逕以擔保取代,其假扣押聲請自應予駁回等語。
惟查,相對人前以110年7月8日、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交付全新且符合驗收標準之機器,因異議人迄未給付,相對人於110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異議人應給付美金126萬元,並賠償8487萬6000元,合計1億1976萬54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可查。異議人對此則係以存證信函表示略以:相對人前開請求並非合法合理(見原裁定卷第77至78頁),
堪認異議人已無意清償;又異議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9000萬元,名下財產並無財產,109年度收入所得資料為297萬47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爲佐(見原裁定卷第79、81至82頁)。揆之前開意旨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亦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為限,本件相對人已提出異議人無意清償之律師函文,且由異議人前開財產資料可認,為確保相對人
前揭債權之滿足,可認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
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