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
分公司
相 對 人 好口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7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好口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口杯公司)邀同相對人徐國瑞(下稱徐國瑞)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10年9月7日與異議人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第一次增補合約,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9萬7470元。
詎相對人僅繳付部分應攤還本金後即拒不履行,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111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448萬2528元及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且自111年10月5日起多次電話聯繫亦無回應,又查訪相對人營業處所,發現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異議人寄發
存證信函亦未獲清償債務,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並迴避處理之意圖。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好口杯公司現於金融機構負債合計約459萬1000元;徐國瑞於金融機構負債近87萬9000元及從債務達1111萬9000元。並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好口杯公司積欠其他債權人近490萬8000元之債務,相對人借款金額龐大,顯已無資力清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等規定,願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448萬2528元之範圍内
予以假扣押等語。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好口杯公司邀同徐國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合計469萬7470元,詎自111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8萬2528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第1次增補契約、借款保證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中長期按月計息還本查詢資料、相對人歸戶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發函催告相對人繳款未果,且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就216萬3200元、80萬7000元、193萬8000元等債權向好口杯公司、徐國瑞予以追償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7日、111年7月4日裁定
可參,從而,相對人已積欠債務本金合計939萬0728元,且相對人係同時遭他債權人追償高額債務。再者,異議人主張好口杯公司向其申請貸款時營業據點共有内湖店及國家戲劇院店兩間實體店鋪,及兩輛行動咖啡車,經異議人查訪後目前均已停業,相對人現已無營業,未來再無營業收入
一節,亦有照片及網頁查詢資料可參。又,於111年4月11日,徐國瑞將其所有之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房地
所有權,以夫妻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皮宜倫,
復於111年6月22日,徐國瑞將其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房地所有權,出售移轉與訴外人杜懷揚等情,則有謄本資料及異動索引
可證。
是以,徐國瑞出售其房地,
倘若非脫產行為,顯未能以處分資產解決上開債務甚明。綜上,依一般通念,相對人資產顯不以滿足其主張債權等情非虛,
堪認異議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非全無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是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448萬25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就假扣押原因亦有
上揭釋明,雖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或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48萬25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准許,爰定相當擔保,准予假扣押,並
諭示相對人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裁定如
主文。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