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再 審
被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10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依上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案卷內
可參。是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年1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工程服務合約第7條第2款付款辦法規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原因
乃為原工程施作50%後,餘50%之工程款預付款之
擔保;又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係指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抵扣之預付款之用。以原合約工程總金額114,140,000元計算,再依工程服務合約第7條第2款加計金額為57,070,000元,洽與原合約工程總金額114,140,000元之50%相同,意即再審原告施作原合約工程進度達50%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工程預付款之擔保,
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包括第1、2、3次協議書之「預付及墊付之款項」。再者,原合約工程已全數施作完畢,因業主衛武營持續增加工項,再審被告指示再審原告增加原合約外工項施作,至106年8月間,再審原告共完成工程總價達189,888,748元,而再審被告支付再審原告之工程款計173,941,500元,顯然原合約已施作完成,更未有尚未抵扣之預付款,甚至再審被告尚有未付款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已消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重要爭點,未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詳加審理,
顯有違誤。再審原告
上開提出之證據及論述,實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審實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再審被告
持有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金額58,000,000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工程服務合約」第7條第2款付款辦法之約定,
惟該項證物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存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卷內(見北簡卷原證2,第21-25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