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翁美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即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證據。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時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而言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未主張何項證物是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時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自難依
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是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
裁判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規定等語,然再審原告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該項規定而有錯誤,或如何消極不適用該項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自不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二、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