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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翁美琪
訴訟代理人  葉維川
再審  被告  大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即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證據。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時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而言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未主張何項證物是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時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自難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等語,然再審原告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該項規定而有錯誤,或如何消極不適用該項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自不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