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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原      告  柯廷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0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5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