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原 告 柯廷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03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5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