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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柯廷叡 


再審 被告   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8年8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加班時間每日未達小時以上及被告持有111年度工作規則等文件,並判斷LINE通訊軟體僅有原告傳送訊息等節為認定,然實務上程序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出入,且出勤時間中有不少加班時間超過1小時以上,且工作規則文件並非105年至107年向勞動部報備者,原告工作期間並未見過工作規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很容易推斷出工作時間,且其中亦包含打卡紀錄之工作時間。再審被告105年至107年間沒有報備工作規則,再審被告提出者是否為再審原告離職後才製作出來的。為證明下午5時以後時間確實是在加班,原告調閱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人即合作廠商貝爾網站國際有限公司聯繫等新事證,且要求傳喚該合作公司事務負責人到場作證。除上述事證外,也有與公司同事聯繫工作事項、被公司業務聯絡即時處理工作等訊息可作為相關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薪資單、電腦畫面截圖等證物,然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有何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