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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異 議 人即 
再審  原告  柯廷叡 


再審  被告  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因異議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勞再易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判決)。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因上開案件係以判決駁回,本院並未為若何裁定,異議人自無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之餘地。異議人對系爭判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