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子慧 
相  對  人  馬克斯威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下同)17萬2,042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5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110年11月20日給付5萬元、第二期110年12月20日給付5萬元、第三期111年1月20日給付2萬5,000元、第四期111年2月20日給付2萬5,000元、第五期111年3月20日給付2萬2,042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12萬2,04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相對人僅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後即未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應一次給付餘款12萬2,04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其後未按期履行,而應一次給付餘款12萬2,0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