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普喜
相 對 人 二和珍糕點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經雙方
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
資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勞保補償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勞退金補償
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合計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
元,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
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進行調解,
嗣雙方達成調
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
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
幣(下同)2 萬8,000 元、勞保未加保補償1,800 元及勞工
退休金未提繳補償1,543 元,合計3 萬1,343 元給付予聲請
人,並於同年月29日匯入
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及合意於11
1 年3 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
項,現尚有3,815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
惟相對人尚有3,815 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
細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
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