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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普喜 
相  對  人  二和珍糕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梓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
資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勞保補償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勞退金補償
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合計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
元,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
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
    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
    幣(下同)2 萬8,000 元、勞保未加保補償1,800 元及勞工
    退休金未提繳補償1,543 元,合計3 萬1,343 元給付予聲請
    人,並於同年月29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及合意於11
    1 年3 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
    項,現尚有3,815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3,815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
    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