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VADIVEL ASHOKKUMAR
VADIVEL LAKSHITNA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VADIVEL VIJAYALAKSHMI
共 同
姚妤嬙律師
相 對 人 捷耀科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法院於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訂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然聲請人VADIVEL LAKSHITNA以其為聲請人VADIVEL ASHOKKUMAR、VADIVEL VIJAYALAKSHMI之法定代理人,委任魏千峯律師、姚妤嬙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勞動調解,然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卷附
委任狀影本上
所載之
委任人有權代表合法起訴
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5日寄達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之址,有駐印度代表處函及送達紀錄在卷
可稽。然除補正經駐清奈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結婚證書、診斷證明外,就其餘部分,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件:
一、聲請人VADIVEL ASHOKKUMAR依據其本國法,其是否具有
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得否為意思表示?其具備或不具備行為能力、訴訟能力之證據為何?請提出該相關「
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據資料。
二、聲請人VADIVEL LAKSHITNA於聲請狀經列為聲請人VADIVEL ASHOKKUMAR、VADIVEL VIJAYALAKSHMI之法定代理人,則依據其本國法,其是否得為法定代理人?應提出該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及聲請人VADIVEL LAKSHITNA依該法律為其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證據,及經我國駐外認證之證據資料。
三、聲請人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魏千峯律師、姚妤嬙律師為
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及認證文件到院,如未能補正,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有權起訴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
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