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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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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瑋然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千富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原告於111年3月4日自請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2月份薪資35,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份薪資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為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