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瑋然
被 告 千富駿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原告於111年3月4日自請離職,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2月份薪資35,000元未給付,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份薪資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為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