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江燦煌
江燦東
被 告 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於勞動事件亦有
準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求而涉訟,然被告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
可稽,而依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原告未有提供勞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乙節實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