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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饒堅伯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上訴人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件提起上訴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元,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如數繳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暫免徵收1500元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即應予重新核定,並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從而,上訴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無理由,茲准予退還上訴人溢收之訴訟費用1000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