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魏正豐
被 告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為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