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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徐立宸

被      告  喬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燕
訴訟代理人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111年9月1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780元,於112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00元,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應徵不動產營業員,其第四次面試通過,被告通知其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公司報到上班,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當日其於上午9時30分許至被告公司,被告要其填寫資料,至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稱其儀容不整,要其離開,嗣後其回家換好衣服再到被告公司,被告仍要解僱其,未給付其一日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共1500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應徵面試被告不動產營業員時,面試官已清楚告知被告從業人員所需資格,上班時之標準服裝,並將報到須知交付原告,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而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報到,然原告直至中午才姍姍來遲,全身服裝不整,報到所需資料全部從缺,亦未取得從業人員資格,對於被告要求之相關文件,如良民證等亦未提出,故當日無法完成報到手續,被告並未僱用原告,當然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而原告曾向被告應徵並面試不動產營業員,且被告通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上班時間報到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不動產營業員資格,報到當日亦未攜帶良民證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自無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而逕予僱用原告之可能,且原告今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日已完成報到手續而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兩造既未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一日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共15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