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徐立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復於111年9月1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780元,
嗣於112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確認
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
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00元,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
略以: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應徵不動產營業員,其第四次面試通過,被告通知其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公司報到上班,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當日其於上午9時30分許至被告公司,被告要其填寫資料,至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稱其儀容不整,要其離開,
嗣後其回家換好衣服再到被告公司,被告仍要解僱其,未給付其一日工資、
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共1500元,
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應徵面試被告不動產營業員時,面試官已清楚告知被告從業人員所需資格,上班時之標準服裝,並將報到須知交付原告,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而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報到,然原告直至中午才姍姍來遲,全身服裝不整,報到所需資料全部從缺,亦未取得從業人員資格,對於被告要求之相關文件,如良民證等亦未提出,故當日無法完成報到手續,被告並未僱用原告,當然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而原告曾向被告應徵並面試不動產營業員,且被告通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上班時間報到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沒有不動產營業員資格,報到當日亦未
攜帶良民證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自無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而逕予僱用原告之可能,且原告
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日已完成報到手續而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兩造既未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一日工資、
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共1500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