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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載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杜秋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40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41761號債權憑證。原告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杜秋霞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0年4月28日核發105年度司執辰字第64021號移轉命令(110年度司執智字第37535號併入),命被告公司應將杜秋霞每月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原告查詢杜秋霞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杜秋霞於被告公司處110年度有46萬8000元薪資所得,故核算後,被告公司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7萬2540元(計算式:每月可請求薪資1萬3000元×移轉比例37.2%×請求月份數15月=7萬2540元),又被告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54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76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杜秋霞利息試算表、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核發之杜秋霞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公司,且未經被告公司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杜秋霞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