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江罡仰
被 告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工程師,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228元,
詎被告因業務緊縮資遣原告,並積欠原告
資遣費54,985元、預告工資26,929元,共計81,914元(計算式:54,985+26,929=81,914),
兩造並於110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表、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
抗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985元、預告工資26,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