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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吳岳叡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
被      告  台灣泛亞零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內三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羅浩瑋律師
            KADEKARU SHO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並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另外請求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因此,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誤分案號為111年度勞小字第45 號。因本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上揭111年度勞小字第145號小額事件報結,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