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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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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余玉惠 
            張若芸

            李敬謙 

被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及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工資於每月8日發放,被告發給110年10月至12月工資時,每月擅自扣減6,000元(原告余玉惠、張若芸部分)或2,000元(原告李敬謙部分),原告得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所示工資差額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條、薪轉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21至119頁之原證1至5),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到職日
職務
約定每月工資
工資差額
余玉惠
109年3月2日
業務副理
30,000元
18,000元
張若云
109年12月15日
顧問
30,000元
18,000元
李敬謙
105年7月11日
營運主任
31,000元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