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王偉平
被 告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勞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
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
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
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 萬8,9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640 元勞工退休
金至其設置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但查被告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乙節,有公司基
本資料登記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
料,其係自民國109 年12月中旬時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焊接及
鋼承板鋪設施作,且在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臺
北市南港C3開發案臺灣人壽興建工程提供勞務一情,同有其
所供地圖照片、施作圖、會議簽名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
非被
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管轄因素
,
難謂具有管轄權。
衡酌原告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提供勞務,
且該建案現仍持續施作中等事由,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
連結因素較為密切,佐之本件
乃勞動事件,基於勞動事件法
第1 條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
係和諧之立法目的,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認以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較為恰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