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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粘梅鈴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英國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婷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1,034元,嗣本於同一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基礎事實追加請求在職期間代墊費用,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3萬5,050元,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萬2,000元。嗣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1萬4,234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4,000元。又原告於110年9月21日(中秋節)於英國出差工作,被告亦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400元。再原告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出差時為被告代墊住宿費5,416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住宿費利益,亦應如數返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嗣經兩造協商而於110年12月1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同意拋棄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則原告應受該協議拘束;縱未達成協議,原告已另於111年1月12日單方書面通知拋棄該等權利,而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於110年9月21日係於英國出差,並經兩造合意調整該日配合出差地上班,另於當地國定假日(該日為我國上班日)休假,故無於國定假日加班情事。原告出差期間均已由被告安排住宿並負擔住宿費,原告未依被告安排地點入住而另支出費用,純屬其私人行為,被告未獲有何不當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10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萬2,000元。
 ㈡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開立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㈣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10年9月21日加班費,計算結果各為1萬4,234元、1萬4,000元、1,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權利之拋棄,為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於表意人為表示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單方意思表示,為一單獨行為,僅須拋棄權利人將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令相對人知悉,縱未經相對人同意,亦當然發生權利滅失之效果。
 ⒉查被告首抗辯兩造於110年12月1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同意拋棄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兩造於同日簽立之保密協議書,僅約定就商議離職事宜應為保密,而無被告前稱情節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未據被告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是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先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被告員工回復將函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本件應係開除而非資遣後,原告再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我不會再跟你要資遣費和預告薪資了」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即已明確拋棄該等債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縱有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債權可得行使,亦因該拋棄行為而使權利歸於消滅,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等節,洵屬有據。
 ⒊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表示要更改離職事由,原告不識法律始稱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旋即發現被騙,再寄信改口表示要申請調解,而已撤銷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縱未撤銷亦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撤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惟原告引以為證之被告表示將函知北市勞動局其弄錯離職條款,要修改為開除,如為開除即無資遣費、失業補助、預告期、謀職假等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83頁),僅足顯示兩造就離職事由有所爭執,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就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況兩造信件往來之開端,係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其已致電北市勞動局,而知悉被告確實須支付10日預告期間薪資,及依原告個人理解,被告亦應支付資遣費,如有疑問兩造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節(見本院卷第181頁),是縱兩造對離職事由及應否給付前開款項各有不同主張,原告亦明確知悉可申請調解處理前開糾紛,而難認有何其所指陷於錯誤始拋棄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原告既已拋棄權利,其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
  ㈡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固為勞基法第39條所明定,惟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並無加倍給付工資問題。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9月21日(中秋節)於英國出差工作,而得請求當日加班費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同意調整休假日為出差地休假日等語。查被告所指其出差政策已載有前開調移內容,原告依該出差政策所載附錄表格填寫出差申請並簽名,顯已同意該政策,復原告於英國當地休假日即110年8月30日確有休假,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同前往購物中心購物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出差政策、附錄表格及110年8月30日購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95至303頁),堪認被告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固再稱其並未看過出差政策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所簽名之表格標題已載明係「附錄(appendix)」,原告所指未查看文件內容而逕簽立附錄之情節,已與常情有違,衡難足採。原告再稱110年8月30日當日上午購物係被告安排之工作,下午亦有其他工作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原告前往英國出差係處理與客戶接洽、帶看房屋、拍攝銷售物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前開購物行程亦與出差內容顯有出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是110年9月21日中秋節經調移後已成為工作日,原告既係於工作日工作,自無從請求加班費。
  ㈢不當得利返還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出差時,因被告安排之住宿場所係與異性共用衛浴、客餐廳而顯有不當,原告因而自費外宿,為被告代墊住宿費5,416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住宿費利益,而應如數返還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依何約定應為原告安排何規格或條件之住宿場所,復所舉其與被告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僅足顯示原告反應安全問題後,被告員工表示:「我們公司也做很多Airbnb,都是混住沒有過問題。你若concern,我可以去請問host是否了解這位樓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而並未同意原告更換住宿場所,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支付更換住宿所生費用之義務,則其進而主張被告受有免付住宿費用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五、結論:
  原告已拋棄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債權,復所指國定假日已調移為工作日,而無加班情事,末未舉證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萬5,0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