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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珊羽
            林采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珊羽、林采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頂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觀諸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其勞務提供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及樹林區,均在本院轄區;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