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珊羽
林采璇
共 同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林珊羽、林采璇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頂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另
觀諸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其勞務提供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及樹林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