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嚴世蓉
被 告 蘇馬利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35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至109年8月
期間,每日上班3小時,薪資約定每月18,000元;
迄於109年9月轉正職人員至109年12月間,薪資約定每月28,000元。於110年1月被告
法定代理人說明須調整工作時間與薪資,改為上班半個月,薪資減半為14,000元。原告於110年2月提出離職,110年3月10日正式離職,被告未給付薪資期間為:109年8月至110年1月,共計144,000元(計算式:18,000+28,000×4+14,000=144,000)。另原告任職期間出差至市集外展,109年11月與12月間原告代墊且被告允諾支付的差旅費共11,435元,皆無支付。爰依
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44,000元,並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差旅費11,43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僱傭協議(本院卷第45至65頁)、兩造間往返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扣繳憑單、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4,000元,
即屬有據。
㈡另於原告主張代墊出差差旅費11,435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及請款單為據,
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4,000元、代墊款11,435元,共計155,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